为了规范餐饮服务经营活动,引导和促进餐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,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,规定明确的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是关键,下面是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。
第一条 为了规范餐饮经营活动,促进经济、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(修订)》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海西保护条例》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》(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)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,结合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,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、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,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经营服务活动。
第三条 在大理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固定场所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、组织和个人,应当遵守本办法。
第四条 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应当遵循“服从规划、环保优先、注重品质、体现特色”的原则,实现生态效益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。
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餐饮业管理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等工作,并将餐饮业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。
第六条 市级、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、大理旅游度假区及乡镇(办事处)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职责做好餐饮业管理的日常工作。
市市场监管、规划、国土、住建、环保、卫计、公安、教育、商务、城管、旅游、税务等相关部门,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业的监管和服务工作。
第七条 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(居)民将餐饮业管理纳入村规民约(居民公约)。
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公民、单位对餐饮业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,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。
第二章 规划管理
第九条 餐饮经营场所的布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城乡规划的要求,并按照禁止发展区、限制发展区、适度发展区实行分区管理。
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餐饮业禁止发展区:
(一)苍山海拔2200米以上范围;
(二)洱海生态环境保护蓝线和绿线区域;
(三)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;
(四)湿地保护范围;
(五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。
以上区域内的餐饮业,鼓励经营者自愿退出或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迁出。
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餐饮业限制发展区:
(一)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;
(二)洱海生态环境保护红线区域;
(三)洱海湖区内的岛屿;
(四)洱海主要入湖河道堤岸两侧各30米范围内;
(五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。
以上区域内的餐饮业按照“总量控制、只减不增”的原则进行管理,并进一步整治和规范。
第十二条 禁止发展区、限制发展区以外的区域为餐饮业适度发展区。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、相关规划及行业标准规定的前提下,可以申请从事餐饮经营。